

穗建規字〔2019〕5號
廣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印發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車位和車庫租售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房地產開發企業、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現印發《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車位和車庫租售管理辦法》如下,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廣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19年5月22日
廣州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車位和車庫租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房地產開發項目車位、車庫的出租、出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廣州市停車場條例》、《廣州市房屋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州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筑區劃(以下簡稱“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出租和出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出售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前,須經初始登記確認權屬。
住宅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機動車停放的車位、車庫尚未出售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出租。
建設單位出租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前,須依法完成規劃驗收,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義拒絕提供停車服務。
第五條 建設單位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將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規劃配建數量、位置、租售方式、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和售價在商品房銷售方案中明確,并在銷售現場予以公示。
第六條 建設單位在出租或出售車位、車庫前,應制定租售方案。租售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位、車庫分布位置、數量、面積情況(包括規劃和測繪平面示意圖)。建筑區劃內存在住宅、商業、辦公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的,應一并公示各功能用途房屋的車位分配情況(數量、分布等)及規劃配比依據。
(二)如擬出租或出售的車位在人防工程范圍內,還應當明示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圍及車位安置情況,并注明使用注意事項。
(三)出租車位的,應明確出租的時間、方式、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
(四)出售車位的,應明確出售的時間、方式、每套車位的售價。
(五)采取何種監督方式保證租售過程公開、公平、公正。車位、車庫數量無法滿足本項目業主需要的,開發企業應采取競標、搖珠等公開競爭方式出售、出租。
(六)物業管理費用及其他需要說明事項。
車位租售方案和擬出租、出售車位、車庫的產權證明文件應在建筑區劃內的出入口、公示欄等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車位租售方案及現場公示情況的公證文書應當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建設單位出租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應當首先出租給本建筑區劃內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在滿足本建筑區劃內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后,建設單位可將車位、車庫出租給本建筑區劃內業主、物業使用人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但租賃合同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建設單位出售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車位、車庫數量未超過本建筑區劃內房屋套數的,建筑區劃內業主每購買一套房屋,只能相應購買一個車位或車庫;車位、車庫數量超過本建筑區劃內房屋套數的,在保證本建筑區劃內業主可購買或租用一個車位或車庫的前提下,建設單位方可將剩余的車位、車庫出售給本建筑區劃內需要購買兩個或兩個以上車位或車庫的業主,及本建筑區劃內業主以外的單位或個人。建設單位需結業或注銷,仍有車位、車庫未售出的,可將剩余車位整體轉讓。
第八條 車位、車庫的權屬人(除建設單位外)擬轉讓車位、車庫給已在本建筑區劃內購買了與所購房屋相同套數的車位的業主,需將擬轉讓情況在建筑區劃內的出入口、公示欄等顯著位置公示并經公證,公示期不少于7天。
車位、車庫的權屬人(除建設單位外)擬轉讓車位、車庫給本建筑區劃內業主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的,需將擬轉讓情況在建筑區劃內的出入口、公示欄等顯著位置公示并經公證,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間,本建筑區劃內業主提出在相同條件下購買的,應優先滿足。
第九條 在權屬人房屋的不動產登記簿中注記購買本房地產開發項目車位情況。人防工程范圍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不動產權證,需注記“本車位位于人防工程范圍內,按照國家規定,平時使用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戰時或緊急狀態下由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第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房地產開發項目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出售和出租情況的監督管理。對未按本規定租售車位、車庫的建設單位,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州市停車場條例》、《廣州市房屋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筑區劃(簡稱“建筑區劃”)是指同一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是指開發建設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其他房地產開發單位。
物業使用人是指不享有本房地產開發項目建筑區劃內物業的所有權,但對物業享有使用權,并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能夠行使物業部分權利的人,包括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